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821号原告范钊。原告闫秀萍。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蜀梅,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心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继强。委托代理人刘练。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钊、闫秀萍与被告吕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蜀梅、被告吕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钊、闫秀萍诉称,2013年5月底原告范钊与被告洽谈被告所有的位于海口市龙昆南坡博路鑫顺才汽车维修中心合作事宜,双方以口头方式确定合作方式为由原告范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按利润款的35%进行分成,被告负责提供资金、场地及技术设备并按利润款的65%进行分成。之后被告借口汽车维修中心资金周转困难,便同原告范钊商量借款20000元。原告范钊本着相信老乡相信朋友的诚意,于2013年6月7日让妻子闫秀萍将2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给被告后,原告范钊对于合作事宜希望尽快签署协议,但是被告一直推诿。因被告明显没有合作诚意且原告范钊与被告的经营理念有冲突,故原告范钊决定不与被告合作并希望同被告协商借款的还款时间,但是被告却对此事闭口不谈。被告对原告范钊打来的电话经常拒绝接听,由起初的拖延还款,到之后甚至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吕继强辩称,一、原告范钊没有借款20000元给被告,其诉请被告返还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范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其借款,借款只是其个人的说法。原告范钊于2013年6月7日给被告的20000元是其入股经营鑫顺才汽车维修中心的投资款。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受让取得位于坡博路的鑫顺才汽车维修中心,一直与其他人合伙经营,后合伙人因故退出后,被告自己个人无法经营,遂于2013年6月在第246期蒲公英报上登广告转让。
原告范钊看到广告后与被告联系,表示愿意与被告合伙经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负责出汽修厂的场地,原告范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经营的日常费用由其承担后,再从经营款中扣除;双方按照利润提成,原告范钊提成35%,被告提成65%。但原告范钊合作经营的时间不得低于6个月,如果经营不善,原告范钊承担亏损的35%,被告承担65%。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作为合作款项,维修中心于当日由原告接手经营。因此,原告给被告的20000元是双方合作经营汽车维修中心的投资款,不是个人借款。依照双方的约定,汽车维修中心开始经营后,原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且合作时间至少半年以上。原告却只从2013年6月7日经营至2013年6月19日,便无故离开,且因其经营不善维修中心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应当承担汽车维修厂在此期间的亏损,且原告仅合作不到半个月便擅自离开,导致汽车维修中心停止营业,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其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无需向其退还20000元投资款。
二、原告闫秀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范钊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是双方合作经营鑫顺才汽车维修中心的投资款,原告闫秀萍没有参与该合作,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闫秀萍对被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范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在第246期蒲公英报上刊登一则《营业中汽修厂转让》广告,寻求转让海口市龙昆南坡博路鑫顺才汽车维修中心。
原告范钊看到该广告后,表示愿意与被告合伙经营。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合作方式为由原告范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负责提供场地,经营的日常费用从经营款中扣除后,双方按照利润提成,原告范钊提成35%,被告提成65%。2013年6月7日,原告的妻子闫秀萍受原告的委托从海南航空国际旅行社借款20000元,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0元。原告范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后,即进入鑫顺才汽车维修中心实际参与经营。2013年6月9日,原告范钊与被告拟共同成立海口正之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银行电子回单、海南航空国际旅行社出具的《证明》、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送货单、销售单、维修记录、广告业务受理票据、《蒲公英》广告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如何定性的问题。从本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来看,原告范钊在看到被告在《蒲公英》上发布的广告后,表达了愿意投资入股被告经营的鑫顺才汽车维修中心的意愿,并且也实际参与了对鑫顺才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范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负责提供场地,经营的日常费用从经营款中扣除后,利润按35%和65%分成。期间,双方还拟共同成立海口正之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应是原告范钊对与被告合作经营鑫顺才汽车维修中心的合伙投资款,并非是借款。原告认为该款项是被告向其所借的借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闫秀萍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闫秀萍委托其单位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原告闫秀萍已偿还给其单位),应当认定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两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即两原告认为其对被告享有共同债权,故原告闫秀萍作为原告范钊的妻子,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闫秀萍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认为其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是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钊、闫秀萍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忠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一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