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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委赔字第00013号

郑志明诉重庆市永川监狱虐待致其精神病一案赔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郑志明,重庆市永川监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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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委赔字第00013号赔偿请求人:郑志明,男,汉族,1986年1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宜勤,男,汉族,1949年9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江朝美,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世林,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

法定代表人:胡马平,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赵伟吉,重庆市永川监狱干部。赔偿请求人郑志明以重庆市永川监狱(下称永川监狱)虐待致其得精神病为由,要求永川监狱赔偿。永川监狱作出渝永狱赔偿字(2013)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郑志明提出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郑志明不服向重庆市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渝狱复字(2013)第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川监狱的赔偿决定。郑志明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9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郑志明请求永川监狱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伤残等级费、护理费等160万元。其理由:郑志明从小没有精神病,其患病是在永川监狱劳动改造期间所得的,应该由永川监狱赔偿。在质证中,郑志明举示了张太和、秦中友的证词,证明郑志明��服刑前未患精神病。永川监狱举示了民警周全、胡泰然、陈双全等及服刑人员刘波、张文友等证词,证明在郑志明服刑期间,没有干警对郑志明有殴打、虐待行为。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效性进行确认后认定如下事实:赔偿请求人与法定代理人系父母子女关系。郑志明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在缓刑考验期内三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2009年7月20日,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璧刑执字第1号裁定:撤销本院(2008)璧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对郑志明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郑志明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郑志明于2009年7月27日被投入到永川监狱服刑改造。因郑志明行为不正常,2011年9月27日永川监狱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郑志明进行鉴定,同月29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渝精卫(2011)精鉴字第622号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1、精神分裂症;2、无服刑能力。2011年11月19日,经永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632号刑事裁定书,对郑志明减刑七个月。2011年12月19日郑志明刑满释放。现郑志明以其精神疾病是在永川监狱服刑期间造成,申请永川监狱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其中(四)、(五)项规定了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郑志明在永川监狱劳动改造期间患精神病属实,但并无证据证明永川监狱对其实施过殴打或虐待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其患病,郑志明要求永川监狱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重庆市永川监狱渝永狱赔偿字(2013)2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