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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406号

复件 何进记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何进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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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进记,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于厦门市同安区。2012年11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进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进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何进记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翔安��新店镇洪钟大道与东村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检测,被告人何进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3.0566mg/100ml。被告人何进记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进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康XX的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进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进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 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