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尤民初字第1722号

(2013)尤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某明,韩某金,邓某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周某明,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x********。被告韩某金,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被告邓某金(系被告韩某金妻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

原告周某明与被告韩某金、邓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其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金、邓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明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韩某金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当日,被告韩某金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韩某金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某金未偿付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2日以来的利息。

被告韩某金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邓某金系夫妻关系。

被告韩某金所欠原告上述债务系被告韩某金与被告邓某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1日止的利息17600元);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某金、邓某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韩某金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600元(即月利率为20‰)。当日,被告韩某金出具一份内容为“兹向周某明借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月利息壹仟陆佰元。借款人韩某金。2012年7月1日。1586xxx****x”的《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韩某金仅支付了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合计48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2年10月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韩某金与被告邓某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原告周某明提供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被告韩某金于2012年7月1日出具的借据、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韩某金、邓某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周某明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韩某金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韩某金与被告邓某金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金向原告周某明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韩某金经原告催讨,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该笔借款系被告韩某金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其在与被告邓某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被告韩某金、邓某金的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金、邓某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金、邓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金、邓某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某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韩某金、邓某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韩某金、邓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其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世明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