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62Y**的轻型普通货车,在章丘市铁道北路与明水大街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书具的收到条、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刘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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