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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外辖初字第3号

JOY AGE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J0YAGE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修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外辖初字第3号原告J0YAGE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斯里巴加湾市JalanCat0r大不列颠酒店5楼51号房间。法定代表人王相全,J0YAGE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勤,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真,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国际工程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临淮街32号。法定代表人王伟,中材国际工程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J0YAGE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所签订的协议中第5.4条款约定,双方无法调解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和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该约定是明确、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J0YAGE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J0YAGE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协议中只约定按中国国际经济和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解决争议,但未选定仲裁机构,且双方也未就选择仲裁委员会事宜达成过任何补充协议,故协议第5.4仲裁条款无效,因被告中材国际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临淮街32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经查,本案原告J0YAGE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在中国签订《伊拉克MASSIRAQ工业投资公司投资库尔德斯坦自治区苏莱曼尼亚水泥厂项目咨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J0YAGE技术有限公司介绍并促成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公司与MASSIRAQ工业投资公司伊拉克苏莱曼尼亚水泥厂的合作项目,对原告J0YAGE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被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公司按照MASSIRAQ工业投资公司的水泥项目中的交钥匙合同总额的2%向原告J0YAGE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协议中第5.4条款约定:“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并依其解释。中材国际和J0yAge不能处理的或通过相互友好协商无法调解的争议应按照中国国际经济和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规则仲裁解决”。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但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为有效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和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规则仲裁解决,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该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争议,属有效约定,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J0YAGE技术有限公司对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