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商终字第478号

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与曾献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曾献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霞、于海英,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献伟,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何青元、尹丛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微山湖鱼馆)因与被上诉人曾献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3日,程德祥给曾献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山东济南微山湖鱼馆各酒店欠曾献伟海参款共计101038元。(注明:欠款单据103张财务人员已收回,曾献伟给程德祥打的四万元还款单据作废记,终止于2011年7月3日共计欠款101038元整)。另查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四里村派出所向程德祥、任广亚、吕欢欢等人询问笔录证明,由任广亚、吕欢欢等统一采购后,由山东微山湖鱼馆送至各个分店,程德祥向卖方出具欠条。庭审期间,山东微山湖鱼馆虽辩称程德祥患有精神障碍疾病,不识字,但未在法定期限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任广亚、吕欢欢、黄良九作为山东微山湖鱼馆的采购人员,代表山东微山湖鱼馆采购水产品、出具欠条和购料凭单,程德祥代表山东微山湖鱼馆向曾献伟出具欠条,其行为后果应由山东微山湖鱼馆承担。现曾献伟主张山东微山湖鱼馆欠其海参款共计101038元,有程德祥所写的欠条为证,且上述人员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了相关事实,法院认为,曾献伟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曾献伟要求山东微山湖鱼馆支付货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曾献伟主张的利息,应以10103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曾献伟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关于山东微山湖鱼馆辩称程德祥患有精神障碍疾病,因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交程德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山东微山湖鱼馆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曾献伟货款101038元;

二、被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曾献伟利息,以10103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曾献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微山湖鱼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非法证据,认定任广亚、吕欢欢、黄良九等人是山东微山湖鱼馆的采购人员代表山东微山湖鱼馆采购水产品系事实认定错误。山东微山湖鱼馆不经营实体餐饮业务,不需要也没有采购过曾献伟所述货物,山东微山湖鱼馆并非曾献伟所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济南市使用微山湖鱼馆字样经营的餐饮业酒店有8家之多,各酒店独立经营与山东微山湖鱼馆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是各自独立的主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曾献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献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山东微山湖鱼馆提交如下证据:1、程德祥病历,证明1974年以后因脑部受伤患有精神疾病,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无效;2、(2006)济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证明类似的涉及山东微山湖鱼馆的买卖合同案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微山湖鱼馆四个酒店的营业执照,证明酒店是独立主体,与山东微山湖鱼馆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曾献伟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但同意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病历显示2003年程德祥出院时已治愈,证据不能证实山东微山湖鱼馆的主张;对证据2,认为该案系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与询问笔录不符,不能证明程德祥等人的行为与山东微山湖鱼馆无关的事实。对于山东微山湖鱼馆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其主张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四里村派出所向程德祥、任广亚、吕欢欢等人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山东微山湖鱼馆是否应当为程德祥出具的欠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询问笔录的效力,曾献伟提供的询问笔录是程德祥等人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对身份信息等情况的一般陈述,具有较高的真实性,符合书证证据的一般要件,山东微山湖鱼馆虽主张该证据非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山东微山湖鱼馆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山东微山湖鱼馆主张与曾献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曾献伟提供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任广亚、吕欢欢等人代表山东微山湖鱼馆采购水产品,程德祥代表山东微山湖鱼馆为曾献伟出具欠条,同时曾献伟提供程德祥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为买卖海参欠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程德祥代表山东微山湖鱼馆出具欠条,山东微山湖鱼馆应当对曾献伟承担还款义务。山东微山湖鱼馆虽主张程德祥患有精神障碍疾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程德祥出具欠条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山东微山湖鱼馆以使用“微山湖鱼馆“名称的酒店与其不存在隶属关系系独立主体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霞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党龙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