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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548号

李莹洁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莹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莹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3)第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莹洁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莹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李莹洁伙同赵兵(另案处理)在乌鲁木齐市红十月小区8-4-701室被害人杨莉家中,将被害人的黑色女式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索爱牌W9000型手机、斯康达牌G363型手机各一部。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5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莹洁在乌鲁木齐市团结路662号4号楼1单元被害人张凤恩的地下室内,盗走一辆永久牌301型山地自行车。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8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莹洁在乌鲁木齐市团结路瓷厂巷友好店内,将被害人热依汗古丽·达吾提商店柜台内诺基亚牌6300型、仿诺基亚牌N8型、诺基亚牌N71型手机各一部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115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4、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李莹洁在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34号2号楼2单元被害人姚丽辉租用的地下室内,盗走被害人三捆儿童运动服。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750元。4、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李莹洁在乌鲁木齐市红旗路中泉广场一楼中国移动营业大厅,将被害人于琼的华为牌T8300型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49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莹洁在乌鲁木齐市西北路天章大厦20楼2014室盗窃时被抓获。2011年10月13日已对被告人李莹洁作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另,被告人李莹洁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以上5起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李莹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李莹洁伙同赵兵(另案处理)在乌鲁木齐市红十月小区8-4-701室被害人杨莉家中,盗走被害人杨莉的黑色女式提包一个,提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索爱牌W9000型手机一部及斯康达牌G363型小灵通一部。经物价鉴定,被盗二部手机合计价值500元。2、201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莹洁在乌鲁木齐市团结路662号4号楼1单元被害人张凤恩的地下室内,盗走被害人张凤恩一辆价值458元的永久牌301型山地自行车。3、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莹洁在乌鲁木齐市团结路瓷厂巷友好店内,盗走被害人热依汗古丽·达吾提商店柜台内的诺基亚牌6300型、仿诺基亚牌N8型、诺基亚牌N71型手机各一部。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合计价值1150元。4、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李莹洁在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34号2号楼2单元被害人姚丽辉租用的地下室内,盗走被害人姚丽辉价值750元的30件仿阿迪达斯牌儿童运动服。5、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李莹洁在乌鲁木齐市红旗路中泉广场一楼中国移动营业大厅,盗走被害人于琼一部价值1249元的华为牌T8300型手机。上述被盗的物品均已变卖,得款与盗窃的现金均已挥霍。另查,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莹洁在乌鲁木齐市西北路天章大厦20楼2014室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对其此次盗窃与吸食毒品作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同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又对被告人李莹洁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李莹洁主动供述了上述5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莹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莉、张凤恩、热依汗古丽·达吾提、姚丽辉、于琼的陈述,鉴定结论,对案笔录,书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莹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者单独一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51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莹洁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莹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莹洁犯罪所得5107元责令分别退赔杨莉、张凤恩等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宋永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