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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267号

梅某某与成都天骄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梅红,成都天骄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梅红。委托代理人詹平,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天骄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龙村,组织机构代码74641131-6。法定代表人李正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梅红与被告成都天骄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家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永伦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骄家具法定代表人李正雄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红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起到被告处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2年10月,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元/月×11个月=38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月×7个月=2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赔偿金245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保保险。

被告天骄家具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24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不予审理。原告梅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天骄家具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操作证,成都市农村信用社天府借记卡,2008年7月30日至2012年6月16日派工单与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3日结算流程卡,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牡丹卡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从2005年至2010年10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天骄家具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派工单和结算单没有单位监章,不予认可;对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日的银行明细无异议。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为1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天骄家具对该证据质证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4.根据原告梅红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繁支行原告梅红由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明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由被告给原告发放过工资。被告天骄家具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梅红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公告一份,证明原告是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旷工,视为自动离职。原告梅红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处理程序违法法律规定,系无效的。3.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24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梅红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梅红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天骄家具签订了至2011年12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日再次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离开被告处。原告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天骄家具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了关于原告等人旷工5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24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本案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原告梅红要求被告天骄家具补缴2005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应当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2.关于原告梅红要求被告天骄家具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月×7个月=24500元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所举的书面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派工单及结算流程卡,确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虽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对劳动者具有管理义务,被告应根据相关的管理制度出具相关凭证,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定原、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原告有权终止劳动关系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共计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3500元/月×2个月=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红与被告成都天骄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2日予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成都天骄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梅红经济补偿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天骄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梅红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永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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