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哈市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河北省滦南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滦南县看守所,同年4月5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由哈密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某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冀姚某某(冀姚某某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2884公里加383米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某甲驾驶的正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某乙驾驶的鲁X**(鲁X**挂)号车的黑X**(黑X**挂)号车发生碰撞,致使三方车辆碰撞后起火燃烧,造成冀X**号车乘车人丙某与黑X**号车驾驶员某甲两人死亡,黑X**号车乘车人A、鲁X**号车驾驶员B及乘车人C受伤,三方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严重烧伤死亡;被害人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右胸部肋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胸腔脏器破裂、大量失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A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道路上违章驾驶,造成两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辩护人认为,经侦查机关传唤,被告人未及时到案有客观原因,其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由死者姚某某妻子姚某某写的谅解书传真件,经庭后核查,姚某某表示谅解书的落款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但死者父母不愿谅解被告人姚某某,自己也不再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永利
代理
审判员 朱晓盆
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