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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钮俊诉被告王国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钮俊,王国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钮俊被告王国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号。

原告钮俊与被告王国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盱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王国鹏、被告人保盱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氢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国鹏驾驶苏H52C**小型轿车沿淮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2时许行至盱眙县胡家巷,由于其违反交通规则越过道路中心线后与相对方向原告钮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钮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孟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国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可能构成伤残,待鉴定后再行主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医疗费、车损等计3119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国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我没有垫过钱,我的车辆在被告2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请求依法处理。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肇事报警后,我弃车离开现场的,第二天下午我自行到交警队去的。

被告人保盱眙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在事故后逃逸,法院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我公司享有追偿权,本起案件还有另一伤者孟伟,其伤情也较重,已支出医疗费9万多元,道路救助基金已为本案原告垫付了16203.6元,已向我公司发出追偿通知书。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其他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以后的鉴定费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肇事逃逸,并且我公司到交警大队落实此事,并说如鉴定报告是重伤,肇事人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对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收费收据7张、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损评估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财产损失。对医疗费中应扣除16203.6元;车辆损失2255元我公司不承担;保全费620元、诉讼费200元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国鹏驾驶苏H52C**小型轿车沿淮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2时许行至盱眙县胡家巷,由于其违反交通规则越过道路中心线后与相对方向原告钮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钮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孟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国鹏弃车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该起事故中王国鹏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且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弃车离开现场,由明显过错,因此认定王国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钮俊受伤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940.95元,其中16203.6元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5000元由被告王国鹏支付。道路救助基金组织已向被告人保盱眙公司发出协助追偿通知书。另查明,被告王国鹏驾驶的苏H52C**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收费收据7张28940.95元、费用清单;车损评估鉴定书、道路救助基金会的追偿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钮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37.35元;车辆损失2255元;合计9992.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盱眙公司提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向其发出协助追偿通知书,要求预留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道路救助基金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救助,交强险的存在目的亦然,而原告与另一伤者的医疗费用已远远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因此,交强险保险理赔款应当首先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得到救助之余,再行赔付道路救助基金组织,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依法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因本案中两人受伤,因此,本院酌情由被告人保盱眙公司赔偿原告钮俊医疗费5000元,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2992.35元由被告王国鹏负担。虽然被告王国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但是因被告王国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钮俊损失7000元。

二、被告王国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钮俊损失299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国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

审判员  胡小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美附: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