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宗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笃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宗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生女儿杨某甲,2012年2月生儿子杨某乙。婚后常因琐事与被告吵架,被告动手打过原告。2013年6月因为女儿看病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压力,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认为能与原告和好。
二、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和儿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原、被告经双方同事介绍相识。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生女儿杨某甲,2012年2月25日生儿子杨某乙。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购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住房一套,面积141.62平方米,房款854658.81元。原、被告共同财产还有:联想牌电脑1台、戴尔电脑1台,海尔洗衣机2台,空调(柜机)1台,空调(挂机)2台,抽油烟机2台,电磁炉2台,沙发2套,双人床2张,电视机1台,书桌2套,太阳能热水器1台,美的净水器1台,餐桌1套。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有婚内暴力行为,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财产清单,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同一单位工作,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婚后感情亦可。现双方仅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及时沟通,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念及尚幼的子女利益,顾及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重归于好尚有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笃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