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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432号

庞全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庞全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合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全满,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2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全满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邓端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全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庞全满伙同赖某经密谋后,在合浦县廉州镇阜民南路金谷园市场猪肉行处盗窃被害人潘某的一辆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8元。 2013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庞全满伙同赖某经密谋后,在合浦县紫荆花婚纱店盗窃被害人黄某的一辆铃木王牌二轮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全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全满供述,被害人潘某、黄某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估价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人庞全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全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端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开云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