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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098号

重庆农业科学院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重庆市农业科学院,蒋鸿雁,重庆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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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农业科学院。法定代表人唐洪军,该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鸿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农业科学院与被上诉人蒋鸿雁、重庆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元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2594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农业科学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农业科学院与松元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渝五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松元公司按拆迁还产合同约定负有在茶叶大厦(即重庆市永川区桂山路12号)三楼安置重庆市农业科学院非住宅房屋约2141平方米的义务,因松元公司在茶叶大厦仅有二楼1671.82平方米商业用房可用于安置,而重庆市农业科学院同意接受松元公司该安置房屋,故不足部分应由松元公司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据此判决松元公司对重庆市农业科学院负有给付金钱的义务。在重庆市农业科学院申请执行松元公司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一案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永法执指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于被执行人松元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桂山路12号1-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预20080**号)。2012年10月28日,案外人蒋鸿雁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称被查封的上述房屋系其与松元公司于2010年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的房产,其系被查封的房产的所有权人,且被查封房屋已由其租赁给他人使用,要求一审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永法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该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松元公司应对重庆市农业科学院还产安置的房屋位于茶叶大厦三楼,本案中被查封的门面位于茶叶大厦一楼,故被查封的房屋不属双方折迁还产安置合同约定的产权调换范围,因此重庆市农业科学院对被查封的门面不具有优先权,松元公司对重庆市农业科学院所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仅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中重庆市农业科学院不能证明蒋鸿雁与松元公司所签订的关于被查封门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交款收据是虚假无效的,同时蒋鸿雁举示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讼争门面的时间早于本院查封该装门面的时间,且该门面已由蒋鸿雁占有使用,虽然蒋鸿雁所购买的门面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蒋鸿雁与松元公司之间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重庆市农业科学院与松元公司之间因拆迁还产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是一般债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中止对该讼争房屋的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妥,因此,重庆市农业科学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市农业科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重庆市农业科学院负担。重庆市农业科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要理由:松元公司的房产在重庆市农业科学院申请执行的过程中被依法查封后,则松元公司对重庆市农业科学院负有的金钱给付义务已经转化成为被查封房产的交付义务,故一审认定松元公司对重庆市农业科学院负有的仅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属错误认定;蒋鸿雁与松元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无论是购房款的支付、税费的承担,还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均存在诸多问题,即使买卖属实,由于未进行房产登记,蒋鸿雁对争议房屋也不享有所有权,因而不能对抗重庆市农业科学院。蒋鸿雁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松元公���应交付给重庆市农业科学院的位于茶叶大楼二楼的1671.82平方米房屋已经执行完毕。二审诉讼中,本院告知重庆市农业科学院:可以申请对蒋鸿雁与松元公司于2010年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蒋鸿雁持有的2010年1月25日的《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重庆市农业科学院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松元公司应安置给重庆市农业科学院的房屋已经执行完毕,案涉被司法查封的房屋并不属安置范围,现重庆市农业科学院对松元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又不具有法定的优先偿性质;另一方面,重庆市农业科学院主张蒋鸿雁与松元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虚假,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仍未举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重庆市农业科学院要求恢复执行案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重庆市农业科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农业科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仕琼

代理

审判员  陈 华

代理

审判员  夏兴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