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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048号

孙贺殷与武义县博物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贺殷,武义县博物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贺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傅毅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夏旭。

上诉人孙贺殷为与被上诉人武义县博物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贺殷、被上诉人武义县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温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贺殷诉称:孙贺殷于2010年3月1日由武义县博物馆招聘上岗,从事文物仓库保安员工作。工作期间,武义县博物馆强行要求孙贺殷二天二夜上班,每周上班时间84小时。武义县博物馆一直未与孙贺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孙贺殷缴纳住房公积金,安排加班加点不支付加班费。2010年4月、2011年4月、5月低于当时全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孙贺殷。2012年3月31日,武义县博物馆辞退孙贺殷,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及加班加点劳动报酬、住房公积金等。故诉请判令:武义县博物馆向孙贺殷支付2010年3月1日-2012年3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加付赔偿金51888.26元;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加付赔偿金880元;支付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加付赔偿金1200元;支付2010年3月1日-2012年3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的住房公积金31680.92元。原审被告武义县博物馆辩称:2010年3月份,武义县博物馆招用孙贺殷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了工作时间、报酬、劳动福利等。孙贺殷自愿接受保安这份工作,其工作性质是与另一保安轮流值班。一直以来,孙贺殷珍惜这份工作,从未提出其他过分的要求,武义县博物馆也按月支付报酬。现孙贺殷要求武义县博物馆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加付赔偿金51888.26元无法律依据。自武义县博物馆招孙贺殷从事保安工作起,每月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孙贺殷月工资。孙贺殷在未办理相关辞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根据相关规定,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综上,要求驳回孙贺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义县博物馆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0年3月1日,武义县博物馆招用孙贺殷,岗位为文物仓库保安,具体工作任务为查看视频监控、巡逻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孙贺殷以武义县博物馆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于2012年8月21日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武义县博物馆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77667.19元、降温费120元、挑化粪池850元、劳保费230元、生日费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元。经审理,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裁决:武义县博物馆支付孙贺殷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77667.19元、补发2010年4月、2011年4月、5月工资440元、夏令清凉饮料费差额120元、生日福利200元、赔偿金4800元,合计人民币83227.19元;其他申请予以驳回。武义县博物馆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金武民初字第752号判决:武义县博物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孙贺殷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23120元、夏令清凉饮料费差额120元、补发2010年4月、2011年4月、5月工资440元,合计23680元。孙贺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浙金民终字第40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经济补偿金、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等纠纷,孙贺殷曾于2012年5月7日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孙贺殷并无证据证明武义县博物馆将其辞退,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部分的申请。孙贺殷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未支持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孙贺殷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亦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2013年6月25日,武义县博物馆向法院汇入(2012)金武民初字第752号案件执行款23680元,该款已由孙贺殷领取。庭审后,孙贺殷提交诉讼请求计算清单,变更各项赔偿金额为:不支付加班费加付赔偿金52184.13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加付赔偿金880元;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加付赔偿金40731.52元;2010年3月1日-2012年3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的住房公积金31821.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孙贺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武义县博物馆的违法行为,亦无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过责令武义县博物馆限期改正的决定。而武义县博物馆已按(2012)金武民初字第752号生效判决书履行了相关支付义务,故孙贺殷诉请要求武义县博物馆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加付赔偿金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孙贺殷无证据证明其被武义县博物馆辞退,且已有生效判决对孙贺殷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驳回,故孙贺殷关于经济补偿的加付赔偿金亦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法院对孙贺殷要求武义县博物馆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予处理。孙贺殷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以提交计算清单方式要求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孙贺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贺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贺殷负担。宣判后,孙贺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3月31日武义县博物馆辞退孙贺殷。依法支付是指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履行支付义务。而武义县博物馆是在2013年6月28日支付的加班费。此种情形属严重逾期不支付并视为拒绝支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要求孙贺殷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贺殷是无需举证证明。孙贺殷依据最高院法释(2001)12号第3条、劳动合同法第85条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武义县博物馆辩称:2010年3月份孙贺殷被招用为保安,当时约定劳动报酬,其接受了保安工作,也从未向武义县博物馆提出任何要求。现在孙贺殷要求博物馆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无法律依据,孙贺殷的工作就是值班,每个月有15日的白天休息时间,所以不需要再有年休。2010年3月以来博物馆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孙贺殷系自行离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武义县博物馆不应支付赔偿金。综上,驳回孙贺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孙贺殷向本院提交退伍证明一份,证明其在98年12月就已经参加工作,军龄是算工龄的,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把5年的军龄也计算进去。经质证,武义县博物馆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加付赔偿金是用人单位因违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前提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即加付赔偿金是依附于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的一项请求,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孙贺殷曾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于2012年6月27日向武义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后对上述问题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孙贺殷现就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单独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民初字第122号判决;

二、驳回孙贺殷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吴 伟

审 判 员 楼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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