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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984号

李海霞与陆孝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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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李某。被告陆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生一男孩陆某某。婚后一年双方感情很好。一年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常留恋于网吧等娱乐场所,不但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还经常向原告要生活费(结婚彩礼钱)。孩子一岁多,原告外出打工,这期间原、被告从未联系,双方已分居3年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陆某对双方��识及婚姻形成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婚后一直在家带小孩到一岁多,其在外打工,这期间双方偶有联系,但原告经常不接电话。双方相处还可以,分居3年半是事实,但小孩一直是由其父母照顾,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一子陆某某,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相处一般。后因双方外出打工发生矛盾,从2009年7月底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半,能够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陆某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陆某某应随被告陆某生活为宜,原告李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小孩抚养费为每月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婚生子陆某某由被告陆某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已在被告处),原告李某从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陆某某抚养费360元,至陆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集中兑现一次之前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屠维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红伟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