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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初字第1298号

王宏志、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宏志,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初字第1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志。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斌,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玉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责人高青,总经理。上诉人王宏志、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5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姜蓉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

代理

审判员赵玉霞、于水清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志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明、上诉人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宏志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6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安玉庆驾驶鲁B****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KM+600M处,与顺行在前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348.69元、护理费2863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残疾赔偿金82261.2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残疾器具费60990元、康复费用100800元,共计824300元,原告主张633440元。原审被告安玉庆在一审中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系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实际车主是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安玉庆系我公司雇佣人员,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们仅应在确定保险责任后,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法主张承担理赔责任,商业第三者在20万元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玉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宏志承担次要责任,其他意见质证后发表。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6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安玉庆驾驶鲁B*****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KM+600M处与顺行在前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宏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安玉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宏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宏志受伤后,于2012年6月25日至12月3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8天,支付医疗费187348.69元。出院诊断:脑挫裂伤(额枕)、颅骨骨折、气颅、颅底骨折(右中)、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脑室-腹腔分流术后、肺部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嘱家属加强护理,勤翻身拍背,预防褥疮;建议家属给予康复功能锻炼等。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安玉庆驾驶的鲁B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安玉庆系其雇佣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宏志鉴定: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肢体偏瘫评为三级伤残、颅脑缺损评为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评为十级;2、护理依赖为完全依赖程度;3、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以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4、康复费用分别为:按摩50元/日,小型理疗仪器每次费用10元/日,每月20天为一个疗程,暂以1年为第一康复阶段,合计费用14400元;5、残疾器具评估为:小护士床1具(费用2500元,使用年限5年)、预防褥疮电动橡皮气垫床1具(费用3000元,使用年限5年)、轮椅1具(费用2000元,使用年限5年)、尿不湿6个/日(每个2元)、一次性手套6付/日(每个1元),支付鉴定费450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护理人员居住证明,拟证明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宏志与被告安玉庆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安玉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宏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安玉庆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安玉庆系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安玉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安玉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安玉庆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348.69元、护理费248465.5元【102.46元×2425天(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2月20日为235天,6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12元×168天)、残疾赔偿金70509.6元(13990元×6年×84%)、伤残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残疾器具费60990元【小护士床3000元(2500元×120%)、电动橡皮气垫3600元(3000元×120%)、轮椅2400元(2000元×120%)、尿不湿26280元(6个×2元×365天×6年)、一次性手套13140元(6付×1元×365天×6年)】、康复费用14400元,共计655659.79元。原告王宏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用共计203764.6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宏志10000元,超出限额的193764.69元(203764.69元-10000元),由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5011.75元(193764.69元×80%);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7395.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宏志110000元,超出限额337395.1元,由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69916.08元(337395.1元×80%)。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宏志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宏志经济损失424927.83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已受理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双方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对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4927.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00000元。超出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24927.83元,由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对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王宏志医疗费7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王宏志经济损失154927.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志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志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927.83元。

三、驳回原告王宏志对被告安玉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4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共计14634元,由原告负担26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担9300元,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宣判后,原审原告及被告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宏志上诉称,第一、原审按照上诉人年龄为74周岁来计算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其中护理期限应自评残之日起按照7年计算,护理费差额部分为37399元;残疾赔偿金也应按7年计算,差额部分为11751.6元,该两项按照80%计算后差额为39320.48元。第二、上诉人需要康复训练,原审仅是计算一年的康复费用不当,应按照7年计算,此项差额部分按照80%计算为69120元。第三、鉴定意见中对于小护士床、电动橡皮气垫及轮椅的更换周期是5年,5年后,上述残疾器具必然要进行更换,故这三项残疾器具应按2次计算;尿不湿及一次性手套的费用也用按7年计算。上述两项费用的差额部分按照80%计算为1005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加判差额费用118496.48元。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王宏志的上诉口头辩称,按照《民法通则》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到73周岁应该扣减14年,原审按6年计算相关损失正确。鉴定报告写明是一年的康复费用,后面应根据其身体状况来判断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康复。残疾器具也应该在6年后另行主张,不应该一次性计算。

上诉人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护理费按每天102.46元计算不当,据我们了解,王宏志系农村户口且护理人员也是农村户口,应按38.32元/天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宜。另外,依据王宏志现在的身体状况,应按年支付护理费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较为适宜。第二、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减。第三、残疾器具费认定错误,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计算一次或一年的费用。第四、王宏志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患有高血压等疾病,申请二审法院对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和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第五、要求二审法院将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由80%调整为7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部分事项,依法改判护理费为92947元(按年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残疾器具费14470元、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按鉴定意见调整,改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宏志承担30%的责任。王宏志针对上诉人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王宏志的子女均常年在即墨市区工作、居住生活,原审按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完全正确。第二、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王宏志定残时不满74周岁,护理期限应当按7年计算。第三、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王宏志及其家人精神及日常生活造成巨大的损害,原审判令精神抚慰金8万元并不高。第四、先支付一次或一年的残疾器具费用将给王宏志造成严重的诉累。第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原审对责任认定完全正确。第六、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伤残疾等级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不符合程序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视频资料及段泊岚镇官路埠村村支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王宏志出事后一直在家由女儿王青香护理。

上诉人王宏志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同时辩称,王宏志一直是由其子女轮流护理。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到段泊岚镇官路埠村进行调查,村支书证明王宏志出院后在村里见过他,王青香也时常在村里出现。上诉人王宏志认可该份调查笔录,认可王青香仅是护理人员之一,王宏志是由其子女轮流护理,村委会在2013年4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了该事实。上诉人王宏志提供劳动合同、请假条、工资表以及辞职申请、证明等,用于证明王宏志出事后由女儿王桂香护理。上诉人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对原审的部分赔偿费用存在争议:第一、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护理人员的不同分两种情形:一种参照误工费计算、一种参照护工标准计算。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宏志是由谁护理产生歧义,上诉人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坚持认为王宏志一直是由女儿王青香护理,而王青香在家务家,故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王宏志主张其是由子女轮流护理,而子女均在城镇居住、工作,故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何人进行护理,应当由受害人来进行选择,只要这种选择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过失,且符合社会常理,理应给予支持。根据王宏志的身体状况、年龄以及对亲人呵护的需要等因素考虑,其选择由子女轮流护理较为适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宏志子女收入情况,原审按每天102.46元计算护理费,与护工标准接近,本院对略高的护理费将在计算其他赔偿费用综合考量。第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计算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第二十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本案中,上诉人王宏志定残时已满73周岁、不满74周岁,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应扣除13年后按7年计算,原审少计算11751.6元;上诉人王宏志年事已高且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致残,是否能够以及何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均无法确定,故本院暂按7年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原审少计算37399元。上述两项费用按照80%计算后,原审共计少计算39320.48元。第三、关于康复费用以及残疾器具等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作为损失,理应得到支持。本案中,鉴定报告对第一康复阶段的期限以及费用作出明确说明,原审据此计算康复费14400元,之后,上诉人王宏志是否尚需康复、采用何种康复方案及费用均未明确,故上诉人王宏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鉴定报告明确残疾辅助器具包括小护士床、电动橡皮气垫床、轮椅使用年限为5年,根据上诉人王宏志的身体状况,应按两套计算为宜,故该部分费用应调整为15000元【(2500+3000+2000)×2】。另,根据7年的赔偿年限,应调整尿不湿费用为30660(6个×2元×365天×7年)、一次性手套费用为15330元(6付×1元×365天×7年)。因此,原审少计算的残疾辅助器费用的差额部分按80%计算应为10056元。第四、关于精神抚慰金、责任比例以及鉴定问题。上诉人王宏志因本次事故致疾,身心受到巨大伤害,理应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但是,考虑到上诉人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多大的过错,因雇主的替代责任而进行赔偿,且积极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本院将精神抚慰金调整为3万元。原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判令侵权人安玉庆承担主要责任,酌定赔偿比例为80%,上诉人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将责任比例由80%调整为70%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对伤残疾等级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和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其在一审时未对该事项提出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上述计算,原审最终的赔偿数额出入较小,本院不再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青岛富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王宏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代理

审判员  于水清

代理

审判员  赵玉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