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住昌图县。2011年4月6日因盗窃罪被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9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字(2013)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霍某某想外出打工在本村借钱未果,回家路过本村村民郑某某(被���人)家时,便产生盗窃想法,跳墙进入院内,趁郑某某家中无人,便把东屋窗户撬开一扇钻入屋内,将郑某某家放在西屋床上的一个电脑包盗走,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源适配器一个。2013年6月20日郑某某经霍某某弟弟霍某某手将该电脑追回。经昌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霍某某所盗窃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1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霍某某被沈阳市铁路警方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霍某某无异议,并有失主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发票、户口证明、羁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刑情节:1、犯罪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2、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3、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玉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