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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三初字第444号

原告郑胜平与被告尚泾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胜平,尚泾庆,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三初字第444号原告郑胜平,男。委托代理人王秀琬,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泾庆,男。被告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琦,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哲,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凌佩,总经理。

原告郑胜平与被告尚泾庆、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文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袁桦、

审判员王立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卢师师担任记录。原告郑胜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琬、被告尚泾庆、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庆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胜平诉称:2013年3月26日4时40分,被告尚泾庆驾驶被告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甘M228**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40公里路段处,因雨天车速过快,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F9UM**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M228**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尚泾庆负有此次事故责任,湘F9UM**的小轿车因系盗抢车辆,事发后车辆驾驶人下落不明,事故事发时该驾驶人发生情况时制动不及、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原告为将自有的小轿车拖回修理花费了施救费7000元,但车辆被送往岳阳市高阳汽车快修中心维修,该修理厂认为修复价值不大,因此原告决定放弃车辆维修。受损车辆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车辆价值131200元。本案肇事车辆甘M228**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车辆所有人庆阳陇运快速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几位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的经济损失:车辆财物损失56480元(2000+136200元×40%),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泾庆、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事发经过属实,肇事车辆系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尚泾庆系公司职员,此次驾驶系职务行为,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愿意对原告方的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事故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我公司垫付了事故当中造成的高速公路护栏等物品的赔偿费用,因事故赔偿费用尚未结算,我公司待实际结算后另案起诉主张索赔。我公司的肇事车辆甘M228**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庆阳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4时40分,被告尚泾庆驾驶被告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甘M228**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40公里路段处,因雨天车速过快,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F9UM**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粤AB3G**号的小轿车因系盗抢车辆,实际真实牌号为湘F9UM**,事发后车辆驾驶人当场逃逸,事故事发时该盗抢车辆驾驶人发生情况时制动不及、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甘M228**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尚泾庆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负有过错行为,因此负有此次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未划分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原告将其所有受损的小轿车拖回,花费施救费7000元,事故车辆被原告送往岳阳市高阳汽车快修中心维修,因该修理厂出具意见认为因车辆整体车身严重变形、整车电器80%损坏、底盘前后轿减振器损坏、变速箱报废,维修工时费及更换零件已超过车辆整车价值,建议车辆修复价值不大,故原告决定放弃车辆维修。该事故受损车辆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按照重置成本法评估认定车辆现值131200元。事发后原告郑胜平经与本案被告尚泾庆、庆阳陇运快速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就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肇事司机尚泾庆驾驶的车牌号为甘M228**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事发后被告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事故损失尚泾庆应当承担相应部分负责赔偿责任。2、被告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庆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亦在被告平安财保庆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与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尚泾庆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单抄单复印件一份、原告郑胜平的个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组、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岳楼价认鉴字(2013)9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施救费发票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侵害公民所有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尚泾庆驾驶车牌号为甘M228**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盗抢犯罪分子驾驶的实际真实牌照为湘F9UM**号,车主为原告郑胜平的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所有的小轿车受损,原告的车辆所有权遭受损害,原告郑胜平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大型卧铺客车事故驾驶人尚泾庆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予以确认,并表示对原告事故损失愿意在肇事司机尚泾庆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肇事车辆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庆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胜平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因原告郑胜平已提供车辆维修机构提供的修理建议与物价评估报告,相互印证受损车辆无维修必要需实际重置的费用情况,因此本院确认受损车辆财物损失为131200元;2、受损车辆施救费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8200元。综上所述,原告郑胜平的事故损失总计138200元。被告平安财保庆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郑胜平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郑胜平应获得的事故财产损失尚有136200元,被告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原告郑胜平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主要原因系肇事小轿车驾驶人制动不及时造成,故本院酌情认定肇事小轿车驾驶人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70%的责任,即原告郑胜平有95340元的事故经济损失应当向盗抢车辆的犯罪分子追偿,肇事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30%的责任,即应负担原告郑胜平事故经济损失4086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庆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郑胜平赔付40860元,被告平安财保庆阳中心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郑胜平总计理赔4286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郑胜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286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尚泾庆、庆阳陇运快速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文祥

审判员  袁 桦

审判员  王立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