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杨社云,女,生于1983年9月1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慧哲,男,生于1986年1月3日,汉族,山东政法学院学生。被告济南茂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涛,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社云与被告济南茂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社云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哲,被告茂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社云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仓库主管,2013年4月10日原告因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提出辞职。原告在被告公司一直勤奋工作,期间原告基本工资由开始1200元经过多次调整到2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长期每个月工作超过28天,每个月仅有两天休息时间,请求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费1797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451元。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66元。被告尚未发放原告2013年3月及4月的工资,共计4267元,请求判决被告予以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请求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补偿金1379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2011年2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费17978元;向原告支付两个半月经济补偿金6466元;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补偿金1379元;向原告支付欠发的工资4267元。
被告茂弘公司辩称,对本案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支付,我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同意按裁决书履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16日杨社云应聘到茂弘公司从事仓库主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茂弘公司未为杨社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10日杨社云因茂弘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开该公司,杨社云离开茂弘公司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811.17元。茂弘公司未支付杨社云20**年3月及4月10天的工资,对此茂弘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杨社云上述期间的工资。杨社云提交的2011年7月28日的收据,可以证明其2011年6月出勤28天,加班9.5小时;提交的2012年12月26日的收据,可以证明其2012年11月出勤29.5天,加班1小时,对此茂弘公司无异议。杨社云未休2012年5天公休假。2013年4月15日,杨社云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茂弘公司2011年2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费17978元;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8451元;支付两个半月经济补偿金6466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补偿金1379元;支付欠发的工资4267元;裁决杨社云与茂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1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杨社云)与被申请人(茂弘公司)在2011年2月16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495.56元;(1811.17元/月÷21.75天/月×(28天+29.5天-2个月×21.75天/月)×200%+1811.17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小时+9.5小时)×150%=2495.56];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49.08元;(1811.17元/月÷21.75天/月×5天×200%=832.72元);
四、双方于2013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五、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社云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社云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牌、收据、银行发放工资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杨社云与茂弘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杨社云提交的2011年7月28日及2012年12月26日的两份收据可以证明杨社云20**年6月及2012年11月双休日加班共计14天,加班加点共计10.5小时,按照杨社云平均工资1811.17元计算,茂弘公司应支付杨社云加班工资为2495.56元。杨社云要求茂弘公司支付其他工作时间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杨社云以茂弘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与茂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茂弘公司应支付杨社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7.93元。茂弘公司抗辩杨社云系其他原因辞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杨社云未休年休假,茂弘公司应支付杨社云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249.08元。2013年3月及4月10天杨社云为茂弘公司提供了劳动,茂弘公司应按杨社云平均工资1811.17元支付杨社云上述期间工资2414.89元。茂弘公司抗辩已支付杨社云工资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茂弘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社云加班费2495.56元。
二、被告济南茂弘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社云经济补偿金4527.93元。
三、被告济南茂弘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社云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49.08元。
四、被告济南茂弘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社云20**年3月及4月10天的工资共计2414.89元。
五、驳回原告杨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茂弘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桂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