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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84号

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薛俭、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薛俭,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经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华松,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俭,男。委托代理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经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华松,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俭、第三人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之后,薛俭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华松,被告薛俭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奖金,并不存在差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奖金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74,135.56元;2、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经济师中级职称证书。

被告薛俭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其劳动报酬。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称暂按5,000元/月支付其部分工资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待日后公司效益好转后再予以补发,项目奖金按照公司销售政策发放。2012年初,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以短信和电子邮件的形式承诺补发原告2010年至2011年工资200,000元,自2012年1月起原告按15,000元/月之标准支付其工资。由于原告一直拖欠其上述补发工资、项目奖金及其为原告垫付的部分项目的垫资款,故其于2012年9月2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奖金144,000元及利息8,7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0元及利息11,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项目垫资款60,000元;4、原告返还被告经济师中级职称证书并支付证书使用费20,000元;5、第三人对原告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员工,担任华东区销售经理一职。入职之初,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对被告工资标准,合同未作约定。届期,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送达2012年销售经理奖金政策,主要内容为原告对大区经理实行按年度进行考核,根据年度指标的完成情况于次年的4月1日前发放相应的奖金。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员工离职申请,以自身发展为由向山东思达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差额200,000元及利息11,600元、项目垫资款60,000元、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10日的奖金差额144,000元及利息8,700元、股本分红230,000元,并返还经济师中级职称证书。该会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78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10日的奖金差额74,135.56元,并返还被告经济师中级职称证书,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职期间工资由基本工资、餐费及奖金等组成,奖金并非按月发放。被告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5,000元/月。自2011年3月起,被告基本工资调整为5,500元/月。还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银行卡内划入35,000元,交易摘要注明为借款。又查明,被告2012年完成销售项目八个,结算总额为1671,808.71元。就工资差额一节,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就其工资待遇,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0月21日向其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建议其总收入由基本工资、年度奖金、公司股份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按月发放,年度奖金按照每年制定的奖金政策执行。尔后,其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要求原告按月工资20,000元计,补发其2010年至2011年的工资差额,2012年的工资按22,000元/月之标准发放,年底领取团队奖金,项目奖金按2011年奖金比例提取发放,并要求根据被告的建议获得10%的公司股份。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短信形式回复其,允诺支付其2010年至2011年的工资差额200,000元。之后,在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多次电子邮件往来中亦提及此200,0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2011年10月21日、2012年2月8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2012年2月8日的短信记录及经过公证的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往来及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回复以印证。其中,2012年2月8日的短信记录显示“一起谈了很多,互相了解加深,希望都冷静地面对现在。我建议对你过去两年的努力和贡献补偿20万,但希望你能接受2012年的工资建议15,000元,原因已解释,会保持合理的团队管理和经营。另购股份时优惠10万。请考虑”。被告2012年5月16的电子邮件载明“吴总,以下几点请明确:1、根据2月份的意见,补偿我10-11年的贡献20万,优惠10万,本人名义下的17万集资,三项共计47万,另请核算2010年至2011年我签订合同中尚未支付的奖金;2、何时可以提供给我2009年的资产明细表及明细?我需要了解具体资金走向、构成,近8百万的基数是否合理;3、基于之上,我还需提供多少资金购买股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该日的电子邮件回复主要内容为“确认补偿20万;核算项目奖金;优惠5万,集资款17万元不再支付利息。可以提供2009年资产表及明细”。就被告需要多少资金购买股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电子邮件中答复为“800万*10%-20万-5万-17万=38万,需在6月15日前付清”。原告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7日以电子邮件形式表示同意2月8日的短信优惠10万,并表示项目奖金下周可以计算。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对电子邮件,原告及第三人表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就被告入股一事进行协商的过程,因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之后集资款及利息均已返还给被告。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被告的工资单,显示原告自2012年1月起,除午餐费外,另按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10,000元及补贴5,000元。被告则表示,5,000元并非补贴,亦是工资。就2010年、2011年奖金一节,原告表示,如果客户款项全部到位,其应支付被告奖金合计为223,985.69元。现仍有部分账款未收回,根据回款情况,经其计算,其应支付被告2010年、2011年的奖金为208,123.86元。上述应支付的奖金中,其已支付被告奖金184,752.95元。在已支付的奖金中,原告表示包括其于2011年11月16日借款给被告35,000元,后该款项转为奖金。为此,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销售奖金计算表。被告则表示,原告应支付其的奖金应为223,888.51元。为此,被告提供了经过公证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主题为答复被告的股份事宜,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工程项目奖金明细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发送给被告。该明细显示原告应付奖金合计为223,888.51元。此销售奖金明细表与原告提供的销售奖金计算表,经本院核对,两张表均涉及27个项目,项目名称一致。除艾伯纳项目及沈阳欧福外项目,其余25个项目中,原告提供的销售奖金明细表显示的应付奖金数额与被告提供的销售奖金明细表显示的应付奖金数额一致。就原告已支付其奖金数额,被告表示为149,752.95元,并称并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另行已支付35,000元。此35,000元系咨询费,并非奖金。为此,被告提供了其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及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回复邮件打印件以印证,显示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建议先行支付松江雀巢咨询费35,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次日回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于庭审中还陈述,在其发放被告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工资及奖金时,并未依法足额为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虽然其尚未为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及奖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经其计算,被告应纳税额合计40,416.08元,故扣除被告已付款184,752.95元及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原告无须再支付被告奖金。就2012年奖金一节,被告表示,原告于2012年5、6月间,出台了该年度的奖金政策。其作为大区经理,按照大区经理的完成指标情况领取相应的奖金。但因其系年中离职,故主张仍按2011年奖金计算方法即根据项目计算奖金。原告则表示,被告作为大区经理,其2012年的销售指标为20,000,000元,但被告离职前仅完成1,670,000余元,远没有达到销售目标,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奖金。就垫付款一节,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其所主张的系其在艾伯纳项目垫付款40,000元及获特满项目垫付款20,000元。被告称,其于2011年7月20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艾伯纳项目佣金为40,000元。并在2012年1月20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就艾伯纳项目其已垫付佣金20,000元。2012年7月24日其辞职当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就获特满项目其已垫支20,000元,另就艾伯纳项目已垫付40,000元,就上述费用要求原告返还。同年7月30日,其再次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主张上述两项垫支款。为此,被告提供了上述期间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对上述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向被告返还了被告本科学士学位证书原件及中级经济(建筑)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各一份。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奖金144,000元之诉请,其中就被告主张的2010年及2011年奖金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7月20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了上述期间的工程项目奖金明细,显示原告应付奖金合计为223,888.51元。对上述证据,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反驳,故本院以223,888.51元作为原告应支付金额。就原告已支付的奖金数额,对于149,752.95元,双方意见一致。对于另一笔35,000元,原告表示系被告借款,后转化为奖金。被告则表示此款系咨询费用。

本院认为,就35,000元转化为奖金一节,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原告汇款入被告账户时明确载明为借款,故原告认为此35,000元亦应纳入已支付奖金范畴,依据不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2011年奖金差额为74,135.56元。就原告辩称被告还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40,416.08元,此款应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奖金中剔除一节,

本院认为,原告尚未为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本院所判决的奖金74,135.56元系税前金额。就被告主张的2012年奖金之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来看,被告明知其作为大区经理,考核系按年度考核,并有相应年度完成指标。其于2012年7月自行提出辞职,现其主张按过去的政策按项目计发奖金,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有关奖金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被告主张奖金之利息部分,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奖金差额74,135.56元之诉请,同之前论述理由,原告应支付被告奖金差额74,135.56元。就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0元之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原告承诺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0元。从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来看,双方曾有意向被告入股,并约定此款抵扣被告应支付的股本金。现双方就被告入股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最终未入股,原告应支付被告其承诺的工资差额200,000元。综上,本院对被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就被告主张工资差额之利息部分,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经济师中级职称证书之诉请及被告有关要求原告返还其经济师中级职称证书之诉请,因原告已当庭返还被告,故原、被告上述诉请,本院于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就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证书使用费之诉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曾对此作出过约定,故被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垫付款之诉请,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故被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被告主张第三人对原告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因被告此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俭工资差额200,000元;

二、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俭奖金差额74,135.56元;

三、驳回被告薛俭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薛俭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剑虹

审 判 员  陆莉萍

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劳动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