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786号
原告:沈贤芬。
委托代理人:王婷、朱纹锌。
被告:章福明。
原告沈贤芬为与被告章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贤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贤芬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章福明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2011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故出具了本案借条,约定借期至2011年7月底,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福明归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章福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沈贤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章福明于2010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为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事实;2、被告章福明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7月底,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章福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沈贤芬和被告章福明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章福明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福明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福明应归还原告沈贤芬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被告章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迪光
代理
审判员 马东晓
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