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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485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周溢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周溢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8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连丽平、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溢炳,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周溢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慧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曹玲、

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连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溢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办龙卡汽车卡,确认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全部内容,被告开卡后长期透支使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共计12594.34元,其中本金9698.01元、利息1935.77元、滞纳金960.5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周溢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周溢炳向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申办龙卡汽车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款规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七款规定,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2841,被告周溢炳至2012年10月7日欠信用卡本金9698.01元、利息1935.77元、滞纳金960.56元,共计12594.34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周溢炳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汽车。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贷记卡欠款情况对账单、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溢炳向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申办龙卡汽车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依约履行发卡义务,被告使用该卡发生欠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溢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2年10月7日止信用卡(卡号×××2841)欠款共计12594.34元,其中本金9698.01元、利息1935.77元、滞纳金960.5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诉讼保全费146元,由被告周溢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慧林

代理

审判员  曹 玲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