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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452号

原告北京华恒通信息系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恒公司)诉被告庄国才、江阴市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联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45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452号原告北京华恒通信息系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润有,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永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徐兴,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建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信息系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庄某某、某某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庄某某、某某保险无锡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申请追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18日,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情况下,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某某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4日2时,在某某公路近某某检查站处,庄某某驾驶被告某某联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苏BE5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号牌为苏BC7**挂的重型车辆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变道引起侧滑,造成车头前部与路边绿化带内电子监控标杆相撞,造成事故,损坏电子监控标杆。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因此次事故直接物质损失为119,49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9,496元,该款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联运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联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庄某某所驾事故车辆虽系实际车主奚某某挂靠于本公司名下,本公司亦同意承担除保险责任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庄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本公司的投保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但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2时许,庄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某某联运公司、号牌分别为苏BE5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BC7**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路近某某检查站处时,因变道引起侧滑,其车头前部与路边绿化带内电子监视标杆相撞,造成电子监控标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中队认定: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与同年6月15日出具的“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与“物损评估意见书”均载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直接物质损失为119,496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按照原告所属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合同约定,原告组织维修人员对设备进行了更换,由此于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12日间产生相关修理更换费用100,700元及其他费用若干;2、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维护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迟于2011年1月12日即可根据相关修理费发票确定其损失,故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从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信息系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9.92元,减半收取1,344.96元,由原告某某信息系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 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春凯

代理

审判员    曹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春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