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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1509号

张连华与姚朝才、季法军、姚长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连华,姚朝才,季法军,姚长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张连华,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姚朝才,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季法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姚长厚,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原告张连华诉被告姚朝才、季法军、姚长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华、被告姚朝才、季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长厚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有被告季法军、姚长厚担保,姚朝才向原告张连华借款75000元,约定2013年7月12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借款利率三倍罚息。被告到期未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姚朝才给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被告季法军、姚长厚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有被告季法军、姚长厚担保,姚朝才向原告张连华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借据今(出借人)张连华借给(借款人)姚朝才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共30天,到期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本次借款约定接受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的罚息。保证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全额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将由保证人偿还。借款人姚朝才保证人季法军姚长厚2013年6月12日”。后因姚朝才没按约定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姚朝才还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季法军、姚长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款借据、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姚朝才2013年8月8日还款3400元。庭审中,被告姚朝才表示该借款原本金只有50000元,原告是放高利贷,但没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姚朝才借原告现金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但已偿还部分应予扣除。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所谓罚息可视为违约金,约定为银行贷款利率三倍,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四倍限度,应予支持。被告季法军、姚长厚为被告姚朝才借款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姚朝才不能还款,两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姚朝才所称原告放高利贷的说法,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长厚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朝才偿还原告借款716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季法军、姚长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姚朝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元,保全费735元,共计2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敏

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

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金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