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三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岐,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安琪,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珠海大道。 委托代理人祁汉庭、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君,男,汉族,青海伊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 上诉人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安琪、第三人吴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安琪于2013年1月28日向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交付位于西宁市经济开发区金汇路33号半岛花园别墅29-112号房屋;2、被告赔偿侵占房屋期间的租金96000元。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后,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半岛花园别墅中购置了29-112号房屋一套,并缴纳了首付款264260元(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原告已丢失)。被告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09年12月12日第三人吴君打印一纸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退款授权委托书”,以代理人身份办理退房款手续,由他人代签吕安琪姓名,并自行加盖吕安琪放置在办公室中的私人印章,并明确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5日被告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吴君签订了《退款协议书》,以原告吕安琪未在约定时间付清剩余房款37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又无法联系到吕安琪本人,现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吕安琪)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5608元;2、甲方(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扣除房屋装修拆除费用共计40000元。3、扣除违约金及拆装费用共计135608.8元。退还乙方128652元。”第三人吴君将该房屋退还给了被告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2月2日被告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将退房款135608元打至第三人吴君自行开设的吕安琪名义的青海银行个人账户。第三人吴君为被告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该款项收条。后原告吕安琪以未委托吴君办理退款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份《退款协议书》无效。经本院及西宁市中级法院判决确认《退款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缴纳房屋首付款后,被告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拖欠的余款被告应当采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被告与第三人吴君采取的退房及签订的《退款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故原告诉求交付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房屋被侵占期间的租金,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自己没有占有该房屋且该房屋已经转售案外第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原告虽末予主张,但应合理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给原告位于西宁市经济开发区金汇路33号半岛花园别墅29-112号房屋一套。2、驳回原告吕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3元,由原告吕安琪负担2400元,被告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4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交房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宣判后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已将该房屋出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安琪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为由,作了服判答辩。第三人吴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吴君与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书》,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据此协议,将已出售并交付给吕安琪的位于西宁市经济开发区金汇路33号半岛花园别墅29-112号房屋一套收回的行为,失去了法律依据。因此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将已收回的该套房屋返还给吕安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该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实际取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3元,由上诉人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忠
审判员 韩雪梅
审判员 闻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开凤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