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060号原告薛某某,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奇富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拥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奇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5日在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1。原、被告自相识以来一直感情不和,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发生纠纷。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不但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反而因为一些虚假事实造成家庭不和谐,常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1。张某某1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并就读于云阳县外郎中学。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的户口证明,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婚前有较充分的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逾十七年,且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较为牢固,双方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
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拥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