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惟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海秀路唐林酒店附近的人行道处,以人民币40元将0.054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5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购毒人员李某某经过事先联系,来到约定的海口市海秀中路唐林酒店附近的人行道处,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李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40元;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05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海南省人民医院超声图文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5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尚在孕期,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40元,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封 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一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