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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705号

李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刚泉,系原告李某某哥哥。被告毕某某,女,生于1962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褚浩言,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刘明于2013年8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泉、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人褚浩言、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毕某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毕某某与其前夫之子在我们婚后也结婚并生子,被告毕某某对其自己的儿子、媳妇、孙子照顾比较多,对我的孩子不管不问,为此我们经常产生矛盾纠纷。2012年5月被告毕某某要让其孩子长期在我处长期居住,我们为此产生了矛盾纠纷。被告毕某某自此回其原籍生活,我们分居已满一年,无和好可能性。我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是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的,同年8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我们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李某某称我们因为各自的孩子产生矛盾属实,但是我并没有如原告李某某所说不照顾其子。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感情方面,原告李某某称两人婚后感情较好,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毕某某只是照顾与前夫所生之子不照顾自己的孩子。被告毕某某称两人婚后感情也很好,虽然因为孩子有矛盾纠纷,但自己对被告李某某之子尽到了照顾义务。原告李某某称被告毕某某自2012年5月回原籍居住,两人分居一年。被告毕某某认可分居一事,但认为是去照顾自己的孙子,在情理之中,不可作为离婚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登记结婚,虽然婚前相处时间不长,但两人均认可婚前感情较好,有比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内没有大的矛盾纠纷,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从上一段婚姻中多总结经验教训。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宽容、互相理解,和好是有可能性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