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榕行终字第31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道明,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王道明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融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道明上诉称:其原为福州港务局下垅港务站事业编制职工,1983年6月参加工作。1990年10月,因机构改革被安排到福清市交通局上班。2000年12月31日,福清市交通局与其解除人事关系。根据劳社部(2001)13号文件规定,从1983年6月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与福清市交通局解除人事关系之日这段时间应算作“视为缴费年限”,其因不了解法律法规和政策,误于2008年2月4日将1991年5月至1998年9月共计89个月这段“视同缴费年限”当成应由个人负责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向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缴纳了人民币20737元。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至今未将其误缴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0737元划入其个人账户。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于2009年发现误缴20737元养老保险费后,一直与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协商解决,至2011年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才明确表示不愿将该笔款项退还上诉人,该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立案受理。上诉人王道明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道明曾于2012年10月17日向福清市法院及本院起诉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养老保险费一案,该案业经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3)榕行终字第118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王道明的起诉,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王道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且诉讼标的与该案诉讼标的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王道明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羽
代理
审判员 潘晓慧
代理
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