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804号
原告:毛克芹。
被告:包海波。
被告:包长标。
原告毛克芹为与被告包海波、包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克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海波、包长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克芹起诉称:被告包海波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包长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包海波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包海波于2011年9月、2013年3月分别支付利息800元、1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保证人包长标也没有代为清偿。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包海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包长标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包海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由被告包长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包海波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包海波、包长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包海波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毛克芹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包长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被告包海波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包海波于2011年9月、2013年3月分别支付利息800元、1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保证人包长标也没有代为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包海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包长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包海波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包海波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包长标应当对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同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克芹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利率超出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应扣除已付利息1500元);
二、被告包长标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长标在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海波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包海波、包长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