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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68号

覃漫盆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覃漫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漫盆,男,1976年8月10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45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镇里团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6月2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漫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漫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覃漫盆在柳江县百朋镇里团村木梨屯自己家中,与吸毒人员韦文光、韦瑞万、梁日报、覃应车、韦洪三、覃武郎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后七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七人的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吸毒人员韦文光、韦瑞万、梁日报、覃应车、韦洪三、覃武郎的供述、被告人覃漫盆的供述、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液采集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漫盆提供场所并与多人一起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漫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覃 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