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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0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丁旭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丁旭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李珍珍。被告丁旭兵。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丁旭兵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丁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购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将260400元划入被告指定汽车经销商卡内,用以透支购买奥迪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分期等额还款,共24期,并同时交纳手续费16691.64元。被告以所购买的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账户,然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二期以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260400元,分期手续费1390.96元,滞纳金577.27元以及利息168.16元(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之后的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7620元;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G×××××号奥迪汽车(发动机号为350587,车架号为LFV3A24G9D3044394)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丁旭兵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收到钱,也没有收到车。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购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60400元透支借款,用于购买奥迪汽车,总共分24期,分期手续费为16691.64元。若按期还款可享受免息待遇,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超过最低还款额的部分还应支付每月5%的滞纳金。被告用奥迪汽车(发动机号为350587,车架号为LFV3A24G9D3044394)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被告有任一期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分期资金,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当日,被告透支使用了260400元借款,并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3年7月23日,已拖欠原告透支本金260400元,分期手续费1390.96元,滞纳金577.27元以及利息168.16元,上述共计262536.3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7620元。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各一份、购车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等共计262536.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对透支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等均有约定,被告逾期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以奥迪汽车(发动机号为350587,车架号为LFV3A24G9D3044394)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该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旭兵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旭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62536.39元(已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之后的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丁旭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620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奥迪汽车(发动机号为350587,车架号为LFV3A24G9D3044394)在司法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端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