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714号

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洪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20-04-09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洪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3号。 法定代表人罗微,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满周华,男,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峙浪信用社主任。 被告黄洪星,男,1976年09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洪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农达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贤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