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石小刚,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海顺,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石小刚与被告崔海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刚的委托代理人杨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海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起原告给被告从事国邦药业管道安装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借故没钱未能结清原告的工资。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700元,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起在山东省潍坊市央子镇国邦药业管道安装工程中为被告实施管道安装工作,提供劳务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2700元,并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潍坊工地工程款未到位,欠石小刚工人工资壹万贰仟柒佰元整。崔海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属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关于工资双方已经结算,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工资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资款127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海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小刚工资款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文
审 判 员 郭利荣
人民陪审员 史 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颂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