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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755号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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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申字第755号”judgedate=”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casereason=”租赁合同纠纷”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75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士熙货物零担服务部。

负责人:谭士熙,该服务部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龙向阳,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桂安.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华地工贸中心柳州金地商贸城。住所地:柳州市。

负责人:黄卫海,该商贸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芹,该商贸城副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华地工贸中心。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庞君,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岸松,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芹,广西华地工贸中心柳州金地商贸城副经理。再审申请人柳州市士熙货物零担服务部(以下简称士熙服务部)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华地工贸中心柳州金地商贸城(以下简称金地商贸城)、广西华地工贸中心(以下简称华地工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民三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士熙服务部申请再审称:(一)士熙服务部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应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二)士熙服务部经被申请人同意,出资对8号仓库进行扩建、加层,将原有的一层仓库250平方米加建成二层共866.4平方米。租赁合同关系因政府拆迁而中止,依法应以拆迁补偿的价值按比例折价补偿给士熙服务部。士熙服务部起诉时错用房屋拆迁补偿之主张请求租赁物添附折价补偿,原审法院未作释明,要求申请再审人变更,导致对本案法律定性错误。(三)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因拆迁中止,并非原审认定的终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6条。原审判决遗漏适用法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按比例折价补偿给士熙服务部。请求再审本案。金地商贸城、华地工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士熙服务部以其对8号仓库增设的添附物享有共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分割拆迁补偿费,并未提出对租赁物享有用益物权。本案审理的是拆迁补偿,并非解决添附物补偿,原审法院依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实体判决正确,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释明的事由。在不定期租赁关系期间,被申请人已通知士熙服务部终止租赁关系,士熙服务部也已搬离租赁物及领取补偿款,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已对添附物进行了折价补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士熙服务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士熙服务部以其对承租的8号仓库进行了扩建,金地商贸城隐瞒了8号仓库的拆迁补偿费,士熙服务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承诺书》,其中关于不主张权利的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又显失公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撤销士熙服务部在2009年9月18日《承诺书》中“领取补偿等费用人民币肆拾贰万玖仟捌佰壹拾叁元陆角零分后,本单位将不再向广西华地工贸中心柳州金地商贸城主张任何权利”的承诺、金地商贸城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1525368元、华地工贸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针对士熙服务部提出的理由及诉讼请求,围绕8号仓库扩建部分的所有权、金地商贸城是否隐瞒拆迁补偿费、士熙服务部的承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等争议问题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士熙服务部提出原审法院未作释明的再审理由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士熙服务部与金地商贸城签订《经营场地租赁服务管理合同》,2007年9月6日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即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2009年6月8日租赁场地被列入政府拆迁范围,金地商贸城向士熙服务部发出将场地及铺面腾空的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士熙服务部也在双方协商确定的时间,即2009年9月23日前搬离了租赁场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并无不当。谭士熙作为士熙服务部的投资人,于2009年9月18日在《拆迁补偿核定表》上签名,并加盖了士熙服务部的公章,同日谭��熙出具了《承诺书》。士熙服务部主张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显失公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诺存在依法可撤销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士熙服务部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士熙服务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柳州市士熙货物零担服务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苹

代理

审判员  韩胜强

代理

审判员  熊 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