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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61号

陈志刚与廉文章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陈志刚,廉文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刚,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文章,男,194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邯郸市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玉清,邯郸市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廉文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王村乡店南村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宅基,划给廉文章宅基一处。1988年1月28日大名县人民政府为廉文章颁发06020262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至廉玉安,南至路,西至廉恩,北至路。南北长40米,东西长13.3米。陈志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陈志刚集体土地使用登记表复印件,陈志刚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廉文章行政诉状复印件,政府答辩状复印件。庭审时廉文章对复印件均不认可。依据廉文章的申请,该院去大名县国土资源局调取陈志刚土地使用登记表,该局没有陈志刚土地使用登记档案。2009年秋后,廉文章在其宅基证使用范围内建北屋三间。陈志刚在廉文章所建房屋南面约2米多处建一道东西砖墙,存放红砖3万块。廉文章无法向南通行。庭审时廉文章请求判令陈志刚拆除所砌东西砖墙。该院认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土地使用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法律依据。廉文章宅基证上载明南至路,故廉文章享有向南行走的合法使用权。陈志刚没有提供其对争议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合法证据,陈志刚辩称的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陈志刚所砌东西砖墙不应受法律保护。该墙妨碍廉文章向南通行的通行权,构成对廉文章向南通行的妨碍,廉文章请求陈志刚拆除其所砌东西砖墙,排除妨碍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志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廉文章北屋南面所砌的一道东西砖墙并移走砖墙南面的全部红砖。

上诉人陈志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廉文章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合法取得了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大名县政府在相关行政诉讼中明确认可该证,上诉人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不存在侵权。2、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证据佐证,于法无据。3、案件审理超过审理期限。

被上诉人廉文章辩称,1、上诉人不能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经法院核实,相关部门也没有登记档案,上诉人对争议地没有合法证件,没有合法使用权;2、被上诉人房屋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房屋向南出路被堵不能通行。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志刚所砌东西砖墙应否受法律保护。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土地使用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法律凭据,陈志刚在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据,故其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在村规划该片区域宅基的实际通行情况,靠近南路的南片宅基住户向南通行。廉文章宅基证上载明南至路,且其所建房屋位于该宅基南片,陈志刚所砌砖墙妨碍了廉文章向南通行。故廉文章请求拆除陈志刚所砌东西砖墙,排除妨碍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兴元

审判员  白 湘

审判员  潘新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