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苑建伟,男,1979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曾晓燕,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被告陈福强,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苑建伟与被告陈福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曾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建伟以被告陈福强未按约定办理好委托事宜为由,请求判令陈福强返还包车款1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陈福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苑建伟委托被告陈福强办理盈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承包手续,并于2011年9月5日向陈福强支付包车款15000元,陈福强承诺在三个月内办理好上述委托事项,否则双倍返还包车款。此后陈福强未能办理好出租车承包手续,并返还苑建伟包车款2000元,余款13000元经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另,陈福强亦向多人承诺代办出租车承包事宜,并收取包车款,其所出具收条上收款人签为“陈富强”。上述事实有原告苑建伟提供的收条、证人田来彬的证言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苑建伟委托陈福强处理向盈华出租车公司承包出租车事宜,并预先向陈福强支付包车费即报酬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如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则陈福强应向苑建伟全额退还上述款项,且陈福强亦已经向苑建伟返还了2000元。故苑建伟主张陈福强返还余款13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苑建伟1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福强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芳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宝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