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B1911三轮摩托车沿利川市汪营镇苏家桥村级公路行驶,行至苏家桥十二组路段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9.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小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