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翔民初字第00700号

卢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卢某某,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农民。被告武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原告。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相识,2007年元月订婚,同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尤其被告经常出走,不安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年时间,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超过四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2份;3、结婚证2份;4、凤翔县城关镇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证人证言(卢登宽、卢青海出庭作证)。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认识,2007年元月自愿订婚,同年3月12日双方在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9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经常发生矛盾,其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尤其从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不安心在家生活。2009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即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5月20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状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未建立起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尤其从2009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以来被告一直没有音讯,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四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成尧代

审判员 白君梅陪 审 员 张振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