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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执字第816号

张天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张天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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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刑执字第816号罪犯张天才,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2011年8月24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邓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天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天才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4日晚,张天才趁同村史某某(精神病)一人在家之机,对其进行了强奸。罪犯张天才系病犯,高血压级,眼底动脉硬化。罪犯张天才在服刑期间,���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天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天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书海

审判员  王伟凯人民陪审���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