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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631号

夏继岳与王忠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继岳,王忠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夏继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语,汉族,居民。

原告夏继岳与被告王忠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继岳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橡胶买卖业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280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橡胶款482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被告王忠语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再生橡胶,共欠原告货款48280元,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内容分别为:“欠再生胶款壹万伍仟伍佰元正(¥15500.00)2012年5月12日王忠语”;“欠再生胶现金壹万伍仟伍佰元正(15500元正)王忠语2012.6.14”;“欠再生胶款陆仟元(6000.00)王忠语2012.6.25”;“欠再生胶款壹万壹仟贰佰捌拾王忠语2012.7.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再生胶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8280元,理应偿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利息,可自被告出具欠据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忠语偿付原告夏继岳货款48280元及利息(15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15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6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1128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王忠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建波

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

人民陪审员  窦茂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