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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839号

王学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839号原告王学伟。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鲁VJ97**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2013年5月29日9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孙建伟驾驶投保车辆在泰安市岱岳区沿范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倒车时将路边电线杆撞倒,造成公共物品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孙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赔偿受害方损失12000.5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如果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有没有及时报案状况,且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VJ97**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是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金额各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2013年5月29日9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孙建伟驾驶投保车辆在泰安市岱岳区沿范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倒车时将路边电线杆撞倒,造成公共物品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通过简易程序作出认定,孙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结论认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电线杆及附属线等价值共计12055元。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赔偿受害方泰安市岱岳区沿角峪镇人民政府损失12000.55元,并由该镇文化站王学伟收到了赔偿款,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签字确认。以上赔偿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付交强险赔偿部分,余款10000元,被告一直未赔付原告。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介绍信、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后,投保车辆及第三者在被告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先行垫付的三者理赔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原告没有及时报案情况不影响原告的理赔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伟理赔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刘学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