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日年,男,1956年6月10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91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2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日年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日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覃日年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桂柳汽车修理厂一办公室内,将韦继丰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三星牌I809型手机盗走,后将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19元。公安机关通过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覃日年后,于2013年5月6日将其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覃日年随即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韦继丰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覃日年的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手机销售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日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日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覃 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