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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403号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强、王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强,王新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王强,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新平,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强、王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王新平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强于2011年11月19日在我社贷款30000元,2012年11月18日到期,并由被告王新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下欠29850元未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5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王新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6日,由被告王新平提供担保,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和借款期限以及保证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曲阜联社给被告王强划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下欠29850元,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85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1年1月6日原告曲阜联社与被告王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新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而被告王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曲阜联社要求被告王强偿还借款本金2985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新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新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祥华

审判员  柴 倩

审判员  杨其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