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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51号

刘松宁与李建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松宁,李建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宁(曾用名:刘蓉芳),男,汉族,1978年12月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文,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勇,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松宁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户口迁移纠纷,是一个行政管理方面的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建文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本案是因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户口迁移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为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金华花园(芳桂园)紫桂苑B座304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燕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