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号。负责人詹忠,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兵,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裕梨,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职员,住西宁市城中区。被告青海龙之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源旅行社”),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张茂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斌,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被告青海龙之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兵、聂裕梨,被告青海龙之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青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龙之源旅行社”在隐瞒被保险人王文芳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向原告“人寿青海分公司”为王文芳投保“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提出该旅游团系2012年11月27日出发,为向游客交待,让保险代理人将承保时间提前到11月27日。原告公司保险代理人在对上述事实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根据被告要求的时间填写了投保单。2013年1月7日,被保险人王文芳的丈夫沙录邦以王文芳在2012年11月30日凌晨1时32分在旅游途中猝死为由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要求理赔。经过调查,被告在得知王文芳死亡后才向原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王文芳死亡的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人寿青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资料及承保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投保的事实及实际投保的时间;2、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投保主体及合同的生效时间;3、理赔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理赔事由及发险的时间、经过;4、调查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发险的事实及实际投保的时间;5、通话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职员史青与原告公司保险代理人实际联系投保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而此时王文芳已经去世的事实;7、证人韩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龙之源旅行社”向原告“人寿青海分公司”投保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事实。
被告“龙之源旅行社”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的日期和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的日期均为2012年11月28日,并在交纳保费的同时向原告提交了被保险人名单;且原告在收到被告交纳的保险费的同时将相应的保单资料交给了被告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之源旅行社”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汇交件承保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保险人清单、保险责任及保险的时间;2、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王文芳投保的事实;3、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交纳保险费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及保险起始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龙之源旅行社”为王文芳等11人向被告“人寿青海分公司”申请投保“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12年11月28日交纳保险金,同日原告“人寿青海分公司”向被告“龙之源旅行社”签发汇交件承包通知书,该通知称原告“人寿青海分公司”已收到被告“龙之源旅行社”汇交的投保件,“人寿青海分公司”已完成承保手续,承包人数为11人,保险期间为8日(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5日24时止)。后就保险时间问题协商未果,致使纠纷产生。另查,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系上下级关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无注册资金,其在保险业务中只负责业务,而具体签订保险合同的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原告“人寿青海分公司”主张被告“龙之源旅行社”实际投保日期与交纳保险金的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而是其工作人员在不知晓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应第三人“龙之源旅行社”的要求将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提前至2012年11月28日,而被保险人王文芳在此时已经猝死,故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存在隐瞒真实情况,要求撤销该保险合同的主张,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龙之源旅行社”在向其投保时存在欺诈行为以及被告向其投保的时间与交纳保险金的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故被告“龙之源旅行社”向原告“人寿青海分公司”为王文芳投保“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险金的行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合法有效,亦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原告“人寿青海分公司”主张撤销“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单文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