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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36号

李红修与杨杰、常宗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红修,杨杰,常宗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李红修,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潘晓光、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工人。被告常宗建,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春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曲青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红修与被告杨杰、常宗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红修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与被告常宗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修诉称:2012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杨杰驾驶鲁F×××××(FXXXX挂)号货车沿莱西市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路口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当日到莱西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11065.68元(102.46元/天×108天)、护理费6045.14元(102.46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李XX生活费3058.65元(20391元/年×3年×10%÷2)、被扶养人李慎桂生活费3461.2元(8653元/年×12年×10%÷3)、被扶养人董淑花生活费4326.5元(8653元/年×15年×10%÷3),以上共计107989.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宗建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杰驾驶鲁F×××××(FXXXX挂)号货车沿莱西市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路口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杨杰驾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802.10元。治疗终结后,2013年2月16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之父李慎桂,1944年8月16日出生,原告之母董淑花,1947年1月31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二人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原告婚后共生育一子李XX,1997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李红修系进城务工人员,自2010年9月起在青岛凤凰东翔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775.87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13张、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2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支付的交通费。被告杨杰驾驶的鲁F×××××(FXXXX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常宗建,被告杨杰系其雇佣的司机。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常宗建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社保卡、工资卡、工资明细、社保查询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杰驾驶鲁F×××××(FXXXX挂)号货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杨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杰驾驶的鲁F×××××(FXXXX挂)号货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主挂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杨杰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杰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杨杰系被告常宗建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常宗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02.1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李XX生活费3058.65元(20391元/年×3年×10%÷2)、被扶养人李慎桂生活费3461.2元(8653元/年×12年×10%÷3),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45.14元(102.46元/天×59天)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其护理费应为1741.82元(102.46元/天×17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65.68元(102.46元/天×108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6天,根据其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9808.18元(92.53元/天×106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过高,因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其交通费应为200元。6、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董淑花生活费4326.5元(8653元/年×15年×10%÷3)过高,根据董淑花的出生时间,其被扶养人董淑花生活费应为4038.07元(8653元/年×14年×10%÷3)。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142.1元,未超过主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6597.92元,未超过主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740.02元(14142.1元+86597.92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常宗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杰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红修经济损失100740.02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修对被告杨杰、常宗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017元,由原告李红修负担4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松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赵显秀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