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彬),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通过网络发布卖淫信息,在本市漳州二路54号香港花园B座912户其租住处内先后容留并介绍女青年尹某、陈某向男青年刘某、王某卖淫。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尹某、陈某、刘某、王某、张某、李某、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计2人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崔龙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家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