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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960号

邱庆贵与邱东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庆贵,邱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960号原告邱庆贵,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邱东业,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邱庆贵诉被告邱东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本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任长申、张华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东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庆贵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庄乡关系,2011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东业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邱庆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邱东业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邱东业缺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庄乡关系,2011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邱东业借用邱庆贵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2011年元月19日至2012年元月19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证明人邱庆珍担保人杨文治借款人邱东业2011年元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邱庆贵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邱庆贵与被告邱东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表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该部分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20日(借款到期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东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东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邱庆贵本金18000元;

二、被告邱东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邱庆贵本金18000元的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邱东业负担(原告邱庆贵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邱东业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邱庆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本山

审判员  任长申

审判员  张华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